司法院憲法法庭今(7)日就布農族獵⼈王光祿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申請大法官釋憲案宣示解釋
動物保護團體聯合聲明
一、涵融、包容多元族群之文化與價值主張,乃自由民主社會首要精神,動保團體十分尊重。但必須再次提醒:在人權價值下,莫忘與人共存於地球上,無法為自己發聲的動物,其生命尊嚴與處境。非人類動物生靈與人始終是「命運共同體」。
二、環境與生態為全體人民所共享與維護,尊重生命,保護大自然,是全民的公共利益。人權的彰顯,須以「平等」與「比例原則」衡量。政府應站在全民公共利益之基礎,審慎評估開放特定「族群」為基準的狩獵特權,對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
三、憲法肯定多元文化,並認為應積極維護保障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但憲法並無所謂「狩獵權」或「狩獵文化權」明文;且權利此一概念基本上是以「個人」為指涉對象,例如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財產權、宗教信仰與言論自由,選舉與罷免權利等等,並不適合將某種權利賦予特定族群。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國家已於原住民族基本法、野生動物保育法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加以除罪化或肯認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制度性地保障狩獵文化,但並不等同原住民族(集體)擁有「狩獵權」。
四、縱或經過科學評估,認為特定野生動物族群數量有「加以管理」之必要,也應基於「平等」與「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而非將狩獵當作轉型正義祭台上的牲禮。
五、「轉型正義」的核心是避免未來重蹈覆轍,不是清算舊帳、復仇或償還, 更不等於得以擁有壓迫其他生命族群的權利。
六、恢復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不是回到過去,而是必須省視狩獵文化在世界變遷中的現代意義。在當代國家體系中,任何人獵捕野生動物的行為絕非「自由與權利」,都應受到平等的管制與規範,且應維持生態平衡與永續原則。憲法第22 條:任何自由與權利的行使,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為前提。
七、台灣有各種不同族裔生活其中,不論是原住民、新住民、漢民族等,都各有其特殊文化,皆應受到平等對待並賦予應享之權利。但文化有優有劣,向來不乏「藏污納垢」的篇章,必須隨著社會發展與環境變遷被省視檢討,與其他憲法保障之法益共同衡量,例如客家族群的神豬重量比賽,或是以往原住民部落之間的出草獵首,都因公共秩序及利益考量,正趨向或已被淘汰。
八、政府的功能是確保人民都能安居樂業,國家施政的最高原則應以公共秩序與利益為前提,依據「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維護國人的自由與權利。若將狩獵野生動物當作特權來補償,不但沒有積極避免歷史重演,更是直接以國家之力特許迫害最弱勢的生命族群——動物,那將是全體人民的損失與悲哀。
聯合聲明團體: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台灣防止動物虐待動物協會、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世界愛犬聯盟台灣總代表 |
新聞聯絡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副執行長陳玉敏 0910 150 908
延伸閱讀: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