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以代理人問題分析我國實驗動物管理機制的困境與解決

動物與實驗
文/
吳宗憲(國立臺南大學行政管理系副教授)

        2013年7月16日鼬獾狂犬病案例確診,台灣「正式」爆發疫情,8月農委會立即表示,將進行鼬獾狂犬病毒的米格魯動物試驗,該試驗計畫犧牲190隻小鼠、36隻鼬獾、14隻米格魯,分別進行不同的攻毒試驗。對此,農委會對公眾宣稱本實驗具有四大目的:1.「驗證現行犬貓用疫苗效力與保護力」;2.「瞭解犬隻感染病毒後生理機轉」;3.「開發犬貓用疫苗」以及4.「驗證現行野生動物口服疫苗效力與保護力、瞭解鼬獾感染病毒後生理機轉、開發鼬獾用口服疫苗」。

        然而,在動保界與國際病毒免疫專家聯繫,並且查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文獻,努力尋找真相之後,卻發現全球現有狂犬病疫苗便已具有效性及保護力,不需另行研發,並且也不建議使用活體動物驗證疫苗效力,而欲對36隻鼬獾進行的活體攻毒試驗,也缺乏實驗設計依據之說明。也就是說,上述攻毒實驗缺乏正當性,貿然為之,只是徒增無謂生命的犧牲。

        對此,實難不讓吾人產生質疑,面對全國關注的狂犬病動物實驗,政府的管理機制尚能如此草率,對於那些沒有受到社會關注,每年成千上萬苦難的實驗動物,恐怕面臨的惡劣處境更為不堪。

        對實驗動物應用的審查,已有許多專家學者從醫療衛生領域分析其問題。而筆者認為,實驗動物應用機制的設計缺陷,也是加重實驗動物應用管理困境的原因之一,因此,筆者以下謹以機制設計常應用的「代理人理論」,對當前實驗動物管理機制進行剖析。

一、代理人理論的內涵

        因著經濟規模或與不同人從事不同工作的比較利益(comparative advantage)等原因,分工合作對社會中每一個自利的人或是整體社會都是有利的(陳敦源,2002:83; Williamson, 1986: 142-144; Perrow, 1986),也因此處處都產生委託人/代理人的關係,病人/醫生、人民/政府、員工/老闆之間的關係皆屬此類。然而,由於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目標不同」,並且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因此,對於委託人來說,要確認實際上代理人的作為,是很困難或者代價昂貴的,因此代理人有可能因為自利的因素,產生妨害委託人利益的行為。

        代理人的負面行為,又可分為「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問題與「道德危機」(moral hazard)問題,前者指的是,因委託人無法觀察或確實知曉代理人行動背後所據以為基礎的資訊、價值、信念和意圖,因此使得代理人透過操縱資訊影響委託人的選擇。後者則因為委託人無法確實掌握代理人工作狀況的真實資訊,即便當事人會設定一些標準或程序以要求代理人確實執行,但代理人往往在委託人無法監督之處虛應故事(Bergen, Dutta& Walker, Jr, 1992;吳瓊恩,1996: 283-284)。

        而代理人理論亦指出,上述情況中,若委託人欲控制代理人的行為,有兩種方法可選擇:「行為導向(behavior-based)契約」及「結果導向(outcome-based)契約」,行為導向的契約,指委託人蒐集很多的資訊來監督及衡量代理人行為表現;結果導向契約,則是設計具有誘因相容性(incentive compatibility)來誘導代理人行為的契約(Sandler, 2001; 吳瓊恩,1996:282)。一般而言,如果代理人執行的任務定義明確,用來監控的資訊或訊號比較不容易隱藏,不存在資訊不對稱的問題,則透過行為導向契約的監督績效較佳;相反地,如果雙方目標相異,且資訊不對稱嚴重,使得難以監控代理人,則需使用結果導向契約來作為控制的手段較佳(Sandler, 2001)。

二、目前實驗動物管理機制中的代理人問題

 (一)兩種實驗動物管理途徑應適用不同的管理原則

       目前實驗動物管理機制可以分為兩個途徑,第一個途徑是中央的查核委員會,根據的是「動物科學應用機構查核輔導要點」,另一個途徑則是各機構自己的「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根據的是「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辦法」行事。根據前節代理人理論的原則,如果管制政策的監督成本太高,可以將「行為導向契約」改為「結果導向契約」。如果監督容易,則應該選擇「行為導向契約」。揆諸目前政府動保行政機制,不難發現中央監督人力嚴重不足,而全國有超過兩百多個實驗動物機構,因此中央政府要確實介入每一個個案,確實有其困難,因此採取「結果導向契約」較為適宜,然而,附屬在各機構的「實驗動物小組」,介入進行動物實驗單位的成本較低,應可採取「行為導向契約」,進行細緻的有效審查。

(二)中央應如何落實事後管理機制?

        如前所述,因行政力量的限制,中央政府欲進行事前查核有其困難,因此可以「結果導向契約」的方向來思考中央查核機制,惟若欲落實結果導向契約的精神,目前機制中至少有以下幾點需強化:

        首先,目前中央政府查核對象僅有應用動物進行實驗的場所,但對於實驗動物繁殖場、供應商則完全沒有任何監督、查核機制。形成管制的漏洞,為能確實落實結果導向契約,應把此缺漏予以彌補。

        其次,目前全台總共有213個實驗動物應用機構須進行外部查核,因而僅能每四年查核一次,對此,中央可思考增加「結果查核」次數,尤其在未來農業部成立後,若人力予以補充時,應增加查核次數。且為了避免外部查核流於規律與形式,中央政府也應思考對某些項目設計臨時抽驗機制,甚至於可以設計「內部揭弊人機制」,透過機關內部的揭弊人的檢舉,使得結果導向契約更為可行。

        更重要的是,事後查核制(結果導向契約)需搭配懲罰機制,若中央查核機構在未來發現確有實驗動物應用機構違反實驗動物應用法令,必須回溯追究研究者之責任,落實結果導向契約精神,使應用實驗動物機構在實驗過程中保持警惕。

(三)各實驗機構應如何落實行為導向契約?

        此外,若以行為導向契約的方向來思考「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的職能,至少有下列程序需進行調整。

        首先,目前動物實驗機構(IACUC)組成中「球員兼裁判」問題嚴重。「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在位階上,通常附屬於使用實驗動物的機構之下,為了克服這種「球員兼裁判」的問題,未來須規劃使該小組在組織位階的設計上,應與進行實驗機構齊平,成為組織中的一級單位,而非附屬於進行實驗下的二級單位,如此方能克服球員兼裁判的困境。

        其次,「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內部的多元性不足。揆諸全台實驗動物使用機構,只有100機構有獸醫(47%),113機構僅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合格之專業人員」替代(53%)。如此難以達到有效的事前監督,對此,筆者建議委員會成員須多元化,至少應符合三項原則:

1.設立專業「實驗動物獸醫」(LAV)機制:

     委員會內須有成員係具獸醫資格,且受過合格的實驗動物照護訓練者。

2.同儕互評機制:

        為了避免重複實驗,委員會必須邀請該領域其他進行過類似研究學者之意見,俾利落實「三R」原則,亦可增強實驗信度與效度。

3.應該有社會第三公正人士參與:

        例如動物保護人士,或其他倫理領域之學者專家參與,藉以平衡實驗審核中的價值偏見,讓多元倫理能夠納入考量。

        台灣動物保護工作,已逐漸由同伴動物的關心,延伸到經濟動物、實驗動物領域,而在實驗動物保護的議題中,除了動保團體要求落實動物應用科學原則外,關懷生命協會也開始構思引進「實驗動物教學替代方案」,值此之際,政府也必須齊頭並進,對實驗動物應用的管理體制進行調整,才能持續開展我國動物保護的進程。

 

參考書目

吳瓊恩(1996)。行政學。台北:三民書局。
陳敦源(2002)。民主與官僚:新制度論的觀點。台北:韋伯文化。
Bergen, M., S. Dutta & O. C. Walker, Jr (1992). Agency Relationships in Marketing: A Review of the Implications and applications of agency and related theories. The Journal of Marketing, 56, 1-24.
Perrow, C. (1986). Complex Organizations: A Critical Essay. New York: Random House .
Sandler, T. (2001). Economic Concepts for the Social Sciences. UK: Cambridge Press.
Williamson, O. E. (1986). Economic Organization: Firms, Markets, and Policy Control. 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