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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動物權的法律保障

動物關懷

 

作者: 黃沛聲 律師
 
  關於發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四日聯合報報導「撞死土狗,判賠近萬喪葬費」的判決,林法官的判決理由主要是基於現行民法的解釋,以動物被定位為「物」的角度來解釋飼主因其所有物被侵害的損害造成了其他飼主本身財產其他另外支出的損害也是屬於合理範圍,亦應由侵害人賠償。
 
  陳志民助理教授反對的第一個理由是基於民法對除了「人」以外的事物受損害一律不允許請求慰撫金的態度,來推出允許寵物喪葬費的賠償請求會成為民法上述原則的漏洞的結論。
 
  陳教授說「法律一般採取消極的態度、不主動介入的態度,因為親密關係難以量化」,又說「若擬將其(指動物權)提升到具強制性的法律權利保護階段,這中間尚有一大段論理的落差,有待補強。以少數國家已制定法律提高動物的地位為由,而認為台灣不能自外於這股「世界潮流」,本身即具有相當大的爭辯空間。」這兩段話的緣由係因民主國家應該允許各種多元聲音之存在,法律不能積極介入來強制、限制人民哪一種意見是真理,所以法律能做的是為這個社會立下一條最後防線,這條界線就是在於社會的共識。然而社會的共識如何凝聚、表現呢?可能之途徑係經由公民投票、輿論討論等等不同方式匯集,最後基於我國因為地大物博所採用的代議制度,在立法院中將人民聲音、社會共識立為「法律」,作為社會共識的最後底線。原則上來說,我們可以認同經過立法院民主程序所誕生出來的法律就是國民共識,至少是大多數人經過民主的各式表決所傳達出來的社會大多數意見(如果有問題自然有修改法律或罷免立委的程序可以遵循)。
 
 
  陳志民助理教授最重要的是認為,在我國「動物權」是否已經是國民共識,或是人民大多數意志所認同的應該受保護的價值觀?他的意見認為「尚有一大段論理的落差,有待補強」、「親密關係難以量化」與少數已肯定動物權的國家尚非可同日而語、未必非一定「不能自外於世界潮流」等。意思即係認為我國對動物權之保障尚未形成共識,不宜以法律保障,否則對社會除頂客族、獨居老人之外其他國民會有資源分配不均而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的不公平。
 
  筆者認為,人民公意之發現應該可由我國與動物相關最切的法律-「動物保護法」中尋找。依現行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佈施行之動物保護法中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表明尊重動物的生命、存在之權利。縱認此不足構成動物權之依據,同法第三條定義條文中清楚的定義「寵物」為「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明確的將「寵物」與一般「動物」區分,再以第十二條第二項保障「寵物」不被因「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的「權利」。由上舉條文可以清楚發現我國立法者代表之多數民意似乎已形成某種共識,認為「寵物」因為其與飼主間「供玩賞」、「伴侶」之目的已經超越一般動物之層級,應該對之以法律保障其不被吃食或取其毛皮之目的而宰殺之「地位」。又此種供玩賞,甚至作為伴侶的的地位已足夠形成、量化成為陳教授所說之「親密關係」,而立法者所傳達出之國民多數意志已然將台灣納入保障「動物權」,至少是「寵物權」之「世界潮流」之中,對於人民「食的自由」「衣的自由」與「寵物權」間做了妥協,承認「寵物權」之保障。因此,本案承審法官本著此種世界潮流及國民公意為判決,當然合乎法律且有助於法理與時俱進之目的,是不可多得的良善判決,值得嘉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