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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博士生李念龍虐貓案之事件省思

動物關懷

 

臺灣大學關懷生命社 陳宸億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大學工程科學暨海洋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李念龍因虐殺貓隻遭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不予緩刑。對於愛貓人士及動保人士而言,這樣的判決相當令人痛快,且具有台灣動保法發展上指標性的意義;然而也部份民眾則認為,光就虐殺動物,這樣的判決過於嚴重甚至不必要。
 
無論如何,這樣一個案件是值得社會大眾嚴肅地思考及討論的;這其中主要的兩大重點在於:一個文明人所該秉持的生命觀究竟為何?以及,動保法的意義與定位。 
在我代表台大懷生社論述個人看法之前,仍有其必要再重述一次從案發到一審判決的概要經過。 
 
 
那段煎熬的歲月: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名台大研究生第一宿舍的同學於台大BBS站研一舍板發表了「三隻小貓」的文章,指出他在宿舍垃圾桶發現三具棄置的貓屍,而成了「李念龍事件」的濫觴。 
 
「三隻小貓」之訊息發放後,台大關懷生命社 (簡稱:懷生社) 的同學介入調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有人以ID「dodoson」在台大BBS宿舍板上發言抨擊懷生社同學好管閒事,並揚言要找女社員的麻煩。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亦有人以ID「Meanings」多次向懷生社謊報校園中動物傷亡之消息,令社員們疲於奔命。不久後,「Meanings」開始在網路上對懷生社社員進行人身攻擊,甚至提出與女社員私下見面的要求等,更寄信給社員曰:「虐貓不過罰個錢算了。」同時,懷生社也察覺到校園中「親人」校貓的消失,並陸續在校園中發現重傷的貓。 
 
翌年,懷生社透過各大寵物論壇網站發佈訊息,請於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成功送養貓隻的中途者(短期照護幼貓並將其送予有意願之認養者的角色)注意,信件內容包括受害貓的可能送養時間及特徵、附有遺體照片以及可疑對象的部分特徵。獲得數位中途者回覆後,我們針對貓隻長相、領養人相貌、電話號碼等項目進行比對,並搜尋上述ID的網路IP;加上有研一舍同學指出,曾路過某寢室外聽見貓咪慘叫聲。最後,我們確定該「可疑份子」即為就讀於台大的博士班生李念龍。 
 
李念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遭台北地檢署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起訴,受理檢察官為呂朝章檢察官。起訴書中主要的兩隻貓分別是「國慶」與「琥珀」。李念龍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透過網路認養貓咪「國慶」,隨後將奄奄一息的「國慶」棄置於台大總圖書館旁。「國慶」於十月十日國慶日當天被同學發現後送醫,經獸醫師診斷後確認「國慶」嚴重腦水腫及瘀血,因傷勢過重,最後唯有安樂死。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李念龍透過網路領養貓咪「琥珀」,「琥珀」於該月二十九日被發現重摔於研一舍外,經發現送醫後,貓隻已呈現前、後肢遠端皆開放性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最後亦唯有安樂死。 
 
一審審判長楊台清法官一共傳喚了七位送養貓咪給李念龍的中途當證人,以及非中途證人五位(其中包括被告之前女友)。經被告前女友提供的通聯記錄及陳述得知,被告李念龍虐待手法至少包括:強制擠壓幼貓排便、以宿舍烘衣機烘烤、從宿舍頂樓拋貓下樓等;而被告的前女友於法庭上表示,當時有多次勸告其勿再認領貓來飼養,甚至提出分手,然而,被告卻多次以言語恐嚇、騷擾她,甚至有動粗的行為。 
 
第一次開庭時,法官詢問數位中途者,如果被告承認虐殺,是否就願意原諒被告,法院亦從輕發落。據此不難發現楊法官有意以「修復式正義」的概念,審酌一切情狀後,決定如何量刑。由於本案中途者在審判中為「證人」地位,於將貓隻交付予被告後,貓隻已非其所有;當然,貓隻被虐待之時,貓隻所有人已為被告李念龍。該案中被侵害的法益,乃是動物保護法涵攝來自「人道精神」的抽象社會法益,於是希望透過修復、調解的方式,來撫平中途者因將幼貓送予被告所導致的內心自責與創傷。 
 
另一方面,法官亦詢問李念龍,是否願意至收容所等相關單位接受長時間的義務勞動,照顧貓咪、打理貓咪飲食清潔等項目。法官的考量乃以義務勞動作為附條件,符合現今宣告緩刑的普遍作法,彰顯了不採徒刑而以緩刑代之的最後手段,並達到矯正與預防犯罪的效果。然而,因被告李念龍未接受上述提議,故已明顯不符合緩刑的規範意旨,並矢口否認犯罪,更在兩次開庭上自始至終宣稱自己其實是一名愛護動物人士,遭受台大懷生社及證人們的誣賴,實屬冤枉。被告自稱認養小貓(尚無自活能力的小貓)是為了放生,他說動物就是應該在大自然生活,不是被人所飼養,他也希望證人能提出更具體的事證,而不是光憑口述就定他的罪,並希望法官能判他「無罪」。此外,他也呼籲:「無論如何應保護被告之人權,沒有人權,怎麼去談關懷生命?」(然而被告李念龍的人權,其實已受保障及尊重,否則基於動物虐待案的再犯可能性甚高及隱匿性特質,本應「預防性羈押」了,而李念龍並無被預防性羈押。) 
 
在兩次開庭上,楊法官因證據明顯證明其所作所為,並以他身為高等知識分子卻面不改色地胡說八道試圖脫罪,而當庭數次叱責被告。因此不難想見,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的科刑情狀標準中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本案承審之楊法官,認定科刑必要性的心證已成。 
 
最後除原本起訴書中的貓隻外,再追加起訴了被虐致死的五隻貓,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李念龍一年六個月之有期徒刑,不予緩刑,不得易科罰金,是為國內動保法實施以來最重的判決。判決公告之後,被告李念龍的律師余忠益表示會再繼續上訴。 
 
我一共出庭兩次,楊法官說的一句話頗令我印象深刻:「我在接手到這案子時,是以為可以無罪釋放的……」可見,查辦動保案件除了無直接證據的難處之外,執法人員對於動物權利的態度普遍依然消極;然而,之所以有這樣的判決,顯然是因為法官審查後肯定此案處以刑罰的必要性。法官在傳喚眾多證人、比對供詞及線索後,確定被告虐貓事實;而被告不僅手段殘忍,並且滿口歪理,毫無悔改認罪之意;這樣一位國家耗費資源培養出來的高級知識份子,辜負社會大眾的期望,法官因此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台灣的動物保護法(簡稱:動保法)從1992年醞釀至1998年立法,起初主要目的,與其說維護動物福利或權利,倒不如說是為了解決日漸嚴重的流浪動物問題。至此之後,一次次的修法與調整不只暗示了台灣動保法入罪化後於法體上潛藏的扞格問題,也反映了台灣社會的演變;從早期為了維護人類利益或謀取動物利益所產生的屠殺、屠宰虐待,到如今因都市生活下的高度壓力與焦慮所導致的無利益考量的「隨意虐殺」,而這一切,都牽涉到生命教育的不足。 
 
動保法的必要性何在? 
我們究竟該以甚麼態度去看待「生命」這回事,決定了我們的社會發展走向。在法治完善、社會和諧之前,我們不得不先考量到對於「平等」該有的概念,以視能否達到前述中人類嚮往的諸項。 
 
文明的進程到今日,我們不可能再去贊同種族歧視、性別歧視、階級歧視等,然而這樣的平等意識卻尚未完全延伸到動物;在於人類依智力程度、理知能力有無去建構出一個動物就該為人類利益服務的世界。正如被告李念龍庭上所說的:「沒有人權,怎麼去談關懷生命?」很顯然他已經先將人類擺在一切其他生命的利益之前(他卻又同時說出動物根本不該被人飼養這一類近乎世界級動物權主義者會講的話),所以被告可以因為自己的「任何意願」去決定其他生命的利益。然而,人們常忽略即便是人類之中都有理知能力的差異,那所享的權利是否也該以此劃分呢?例如智商較低者、智障者、植物人享有的人權是否也該遠低於正常人或智商較高者?這答案是顯而易見的,除非是反倫理的社會極端邊緣者的觀點。 
 
因此,「平等」只是一種簡單的道德情感,在我們知道有血有肉的動物也能敏銳地感受到痛苦,以及其個體生命也有達到其各項能力順利發展的生存價值的當下,我們就有必要對動物採取另一種態度,也讓人類自我種種的反歧視、平等主張能夠合理並有所依據。 
 
基於上述,法律上便有保障動物權利的必要性,即使離動物權利論者的理想來說依然甚遠(例如主張素食)。但可以期待的是,藉由法律的權威與規範力使我們隨時認知到動物該有的權利,再配合完整生命教育,社會的倫理情感要擴及引申到非人類生命上並非為悲觀。 
 
台灣動保法的缺失 
從這次的李念龍事件,我們不得不去省思台灣動保法的「問題」究竟何在。近來層出不窮的虐殺動物案,顯示了舊有動保法規範力不足;而在罰緩嚇阻效果亦有限的情況之下,為了加強遏阻強度,「入罪化」便勢在必行;並以2006年6月的內湖「方尚文虐貓案」為最大修法推力,迫使台灣於2007年第五次的動保法修法後終於將動保法「入罪化」,根據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虐待、傷害及棄養動物者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將處以刑責,最高可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年第六次修法修正案再規定可因情節重大或在五年之內再犯而加重罰金到新台幣一百萬元,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公布照片、姓名。 
 
這樣的「成果」,可歸因於動保人士的奔波、與台灣寵物飼養普及化,導致廣大的寵物飼養者族群對於自家寵物關心進而對於動保案件引申出同情感之故;然而,卻不代表動物在我國法律上的主體地位有所提升,遂引發種種謬象;乃因於民法第67條,動物乃屬民法第66條之不動產定義以外的「動產」,屬於「物」的範疇,而再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毀棄他人之物必須負起刑責,故虐殺他人動物致死者,法律實務上乃以「毀損罪」判處,亦即,民法上的「動物」只是刑法上毀損罪的客體,可想而知,連自殘者自我傷害都不需負刑責了,若虐殺的是自己的動物,則屬毀損「自我物品」,依「中華民國刑法」並無刑責。於是虐殺動物的案件檢察官往往不予起訴,起訴了法官亦多作無罪釋放、易科罰金的判決,且易科罰金的金額也未必高過行政罰金額。
 
若因違反動保法而處刑罰規範,看似迎合動保人士、飼養者族群的共識,根本上卻不符合刑法所保障的法益。台灣刑事法律保障的法益分為個人、社會、國家三大法益,即使不具備深厚的法學素養即可窺見,這裡的國家、社會絕對不會是指動物的國家與動物的社會,而是內部成員的利益,加上個人法益,簡單來說,刑法實際上保障的對象僅僅是「人類的利益」,動物的法益根本不在刑法保障之內。 
 
根據這樣的法理基礎,加上檢察官因案件繁複而考量到訴訟之累及司法成本,而依「微罪不舉」的習慣原則,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盡量緩起訴、不起訴是相當常見的。因此,現行動保法雖有刑罰,但仍把動物當作為民法上的「物」,而不是如人一般的「生命」,卻又硬放在保障人類法益的刑法中,故才有動保法中「五年內再違反規定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刑法中不會有殺傷人第二次才有判刑責的必要,第一次只需罰錢的作法,故其矛盾可見一斑。 
 
人類對於動物生命權的概念無疑是經過千年來的哲學洗禮所逐漸完善的,因此「動物保護法」是社會邁進高度文明的重要指標之一,代表的意義是人類逐漸消弭了自我本位中心、物種歧視的意識型態,也因為這樣一個標準,台灣自有其在國際動權趨勢壓力下將動保法納入刑法之罪的「政治性」目的與考量,實質方面也讓基層警察乃至檢察官有權力及義務介入動保案件。然而,動物不管是歸入民法中的物或是納入社會法益層次,只要一天法律體系上沒有獨立出「動物法益」的位置,即便入罪化,單靠刑責、罰緩加重,實不能樂觀預期台灣現今的動保法能給動物帶來甚麼了不起的實際保障;縱使再多麼殘忍的案列,法官都可能因法理問題、司法成本考量等,而作出無罪釋放、易科罰金等明顯過度草率的判決,甚至連檢察官起訴都難以期待。 
 
事件的反省 
動保案件中的動物虐待案極為常見,而這次的「李念龍事件」之所以被突顯出來並引起社會的嘩然,甚至成為台灣動保法之有史以來最高判決,無疑是「天時地利人和」的結果。動物虐待案件隱匿性極高,且舉證困難;該案會成為動保法史上最高判決,個人認為有四大關鍵:網路紀錄的掌握、台大懷生社於第一時間的積極蒐證和奔走、檢察官願意受理辦案、以及,能將法律正義延及動物的法官。然而,如果未來動物虐待案的舉發缺乏上述的種種條件,那是否還能夠還生命一個公道、伸張動保法正義,則不免令人憂心。 
 
就懷生社的立場而言,無論再上訴過後被告的判決為何,都不是最重要的。草率的判決當然不免令人失望,較重的判決也僅止於悼慰犧牲的無辜生命;然而動保法一天不改、生命教育無所提昇,在這樣一個社會議題瞬息萬變的時代,層出不窮的動保個案往往絕大部分是被忽略掉。該案未來的最終判決無疑將會對於現今動保法再造成必要衝擊。台灣動保法若有考量到法益衡量的問題,就有修法的必要性,免於無法確實伸張正義而有損動保法之美意,此外,動物的法律地位才能真正提升,也能免於法理上的衝突。雖然台灣法律距離獨立出「動物法益」的位置或許還遠,卻是值得期待的理想與方向。
 
另外,有部分的動保團體及人士因國內、外某些案例顯示:「大部分的動物虐殺犯也終究、或可能對人類痛下殺手」,來強調重懲動物虐殺犯的必要性。對該一看法我實願意持保留態度,縱使部分數據顯示了此一傾向。此說法明顯是拿出人類利益被迫害的可能性來強調動物虐殺之形式上的罪;然而,不得不問的是,如果動物虐殺犯已無虐殺人類的可能,是否虐殺動物就可以較為輕視或忽略了呢?若「虐殺動物也會殺人」這個觀念根深蒂固,該傾向的強調與研究或許具有煽動性效果及預防犯罪的價值,但對於「動物本身」的權利或法權的提升,絕對是沒有多大助益的。因此,我們不如說,一個對待動物慈悲的人,也常有對待人類慈悲的高度潛能;反之亦然。 
 
最後,動物保護的概念和一個完善動物保護法的必要性,並非在於將人的地位和動物地位一致化或待遇相同化,抑或把動物的生命提升至「神聖」不可侵犯,這皆不免過於偽善;而是,我們必須把人以外的動物列入道德關懷和法律保障之中,不再是人類可以為了不論多麼無意義之目的,都能把牠們的生命隨意犧牲掉,且無需負擔任何道德、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