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灣動物保護法淪為流浪動物捕殺令
台灣動物保護法(動保法)於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制定公布,總共有七章,各章列有數條相關法令,總共有四十條。動保法第一章先定立動保法宗旨,第二章接著概述動物保護措施,第三、四 章分別就實驗動物的使用和伴侶動物的管理列出一些法規,第五、六兩章訂定動保法的執行和罰則,第七章以接續和補述一些相關規範做為全法文的結尾。
動保法第二章第十二條揭示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也在款項中明定不在此限之情事,其中之一為第七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此一消極的排除條文卻被主事機關做為積極撲殺流浪動物的令文,形同流浪動物捕殺令,長久以來儼然成為動保法的軸心,掩蓋所有其他動物保護措施,並在沒科學根據之下由立法者將之定為控制流浪犬族群的國法,實在嚴重違反第一章所揭櫫的保護動物的宗旨,使動保法因為充滿矛盾性而得不到應有的尊敬。由於台灣動保法源自西方法律,而西法奠基於動物科學研究,並將科學信仰合理的、誠實的運用在也是動物的流浪動物身上,所以本文主要目的,即在論述台灣動保法貌似保護實為濫殺的矛盾性源自於立法者對西法所據之動物科學沒真正吸收運用,其作法實有別於西方國家法律對貫徹動保法宗旨以嘉惠流浪動物之用心。因此,本文堅決倡議廢除捕殺令,杜絕以撲殺作為抑制流浪動物的主要方式,導以科學、人道及保護動物的方式(如絕育放養)來解決流浪動物問題,讓動保法不再淪為殺生的工具以維護法律尊嚴。
二、台灣動保法立法背景及其矛盾性
在此,本文先以幾則動保法的催生記事,來襯托動保法以流浪犬的控制為主軸的歷史背景。正如論台中市政府對救援弱勢生命聯盟的回應:犬隻絕育一文所提及的,動保法是當初國內外動保團體為了改善如地獄般的台灣公立收容所,以及矯正政府以溺斃、餓死、活埋、電殛等殘忍方式處置流浪動物而推動的。在國內方面,美國動物防虐協會(ASPCA)曾於一九九八年對當時正在美國洽公的中華民國關懷生命協會成員做過訪問,出現在ASPCA刊物的訪問報導充滿著對流浪動物悲慘處境的不忍,而有關關懷生命協會極力推動立法保護動物的歷史性義舉,讀之一股力量油然而生。關懷生命協會更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透過自立晚報揭發台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溺斃的方式處置流浪犬。每次凝視當時此報所刊登的防治所工作人員正在操作機器下沉一大籠流浪犬進入溺水槽,以及水槽邊一籠一籠的流浪犬等待溺斃的殘忍照片,總是無法相信自己的眼睛。
在國外方面,作者曾於今年三月和世界動物保護協會(WSPA)的Joy Leney交談過,知道他曾於一九九O年代當台灣動保意識逐漸抬頭而動保法正蘊釀之際,與法國皇家資深動保人士Princess Elizabeth de Croy連袂來台七次,考察過七十幾所當時令人望之怯步的公立動物收容所。再看身為動保法草擬單位的農委會所寫的動保法英文介紹文,該文第三段即坦承公立收容所的虐狗行為引來國內外動保團體的關切和批評。很重要的,介紹文題目若譯成中文可叫做台灣流浪犬的控制,而英文版的台灣動保法也把“台灣流浪犬的控制”之字樣書寫在動保法條文的最上端,像眉批一樣,用以概括動保法的基本用意。由以上種種事跡,可知動保法立法的原始動機是民間為流浪犬爭福利,免於政府的虐待,但很不幸的,政府把捕殺寫入法典,成為官方控制流浪犬的唯一方式,把科學研究尋求更人道和經濟有效的控犬方式的機會都排除掉了。
台灣政府以立法的方式,將捕殺制定成控制流浪犬之國典,此重大缺點實源自立法者枉顧西方科學研究成果,令法規僅流於西方文字表象,沒有進入到西法所奠基的科學精神,以及其引伸出的動物福利觀念。台灣動保法於第一章第一條開宗明義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並於第三條將動保法所需保護的動物限定在脊椎動物。這兩條條文和西方各國的動保法文意大致相同 (當然,外國動保法還有惠及節肢和軟體動物的),只是台灣條文措辭較制式、冷淡。從西方律文的措辭可以看出西法所強調的動物福利源自於動物科學研究。簡言之,科學研究結果認定動物有認知和感覺痛苦的能力,所以人類有責任保護動物,不能置動物本身之利益於不顧。西法較不吝傳達科學精神和勇於擁抱同根生之眾生,值得大家欣賞,所以現在我特舉兩個國家的動保法宗旨為例。
波蘭法謂:The animal as a live creature, capable of suffering, is not a thing. The human being should respect, protect and provide care to it. (動物是活生生的生命體,有感受痛苦的能力,不是物品,所以人類必須尊重和照護他們)。德國法謂:The aim of this Act is to protect the lives and well-being of animals, based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human beings for their fellow creatures…(基於人類對同為眾生之動物所應負的責任,此法的目的即在保護動物生命和其福祉…)。按照台灣動保法所仿效的西法,因脊椎動物能強烈感受痛苦,所以需要保護。但是,台灣動保法既要在第一章保護脊椎動物,卻又要在第二章加害流浪動物,這若不是表示犬/貓這類伴侶動物一旦流浪就需歸屬於非脊椎動物,所以不在動保法保護之列,不然就是表示成了流浪動物之後脊椎會發生變化,導致喪失感受痛苦的能力。當然,上述兩種情況都是矛盾、不合乎動物科學的。事實上,伴侶動物不論流浪與否,應該都是會感受痛苦的脊椎動物,既然如此,就應該通通受到合理的保護,而保護流浪動物的最好方法,即是採用義大利立法戒殺後流浪犬的絕育放養(義文)所介紹的絕育放養方式。絕育放養既能保護流浪動物,而且又是經過科學實證比捕殺/移除更能有效控制犬數,完全合乎動保法第一章所立下的保護動物的宗旨,又能達成農委會所希望的犬數控制。因此,在現存有更好的控犬技術之下,台灣絕對沒有理由繼續維持流浪動物的捕殺,徒使動保法條文互相矛盾,又使流浪犬族群反覆消長達不到實際有效的控犬目標。
三、西方國家立法戒殺流浪動物
現在我們來討論西方國家法律如何貫徹保護動物的宗旨以嘉惠流浪動物。按照我目前有限的資料來看,西方立法戒殺流浪動物的國家以天主教國家為首要,包括義大利、奧地利和波蘭。由於目前手邊尚未有義大利動保法全文,所以以下只介紹奧地利和波蘭法律如何看待流浪動物。奧地利的動保法可以很清楚看出來是禁殺流浪動物的。台灣動保法的動物保護措施是列在第二章,該章第十二條的格式和奧地利聯邦動保法第1章第6條一樣,都先聲明禁殺動物,緊接著就列出很多例外,包括經濟動物和實驗動物。但是,和台灣大異其趣的,奧地利沒有對流浪動物大開殺戒,實在萬幸,而且第2章第30條更要求有關當局必須確保捕捉到的流浪動物有送交到適當的人、單位或動保協會給予照護。波蘭動保法第11條則規定每個村里要自行照護自己社區內的流浪動物,而村里捕到的流浪動物則在諮商動物防虐協會之後由村里代表決定應如何進一步處理,並責全動物防虐協會或公家動保單位設立動物庇護所以確實保護流浪動物。
西方國家能夠對流浪動物寬容的並不限於戒殺的國家。在我目前所閱讀過的瑞典、瑞士、德國和英國的動物福利法雖鮮少提及流浪動物,但是這些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家畜和家禽必須有足夠的糧水、活動空間和合乎動物自然生活習慣的居住環境。由此可知這些國家人民心地良善,知道動物有能力感受痛苦,所以要保障其食住無虞,以免造成他們無謂的痛苦。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對動物既然能夠如此呵護備至,儘量考慮其福利,絕不可能對不幸的流浪動物斷絕同情心,落井下石,刻意捕殺的。在我有限的資料裡,有明確法規能貫徹保護動物的宗旨以嘉惠流浪動物的國家有美國、澳洲和芬蘭。
美國各州的動保法都可以在網路找到,我現在以美國大陸離台灣最近的加州為例。根據加州動物防虐法597.1條例,警察、民間動保長官或公家動物執法者須前往任何地點救出無人照顧或受虐的動物,並將其安置在適合的地方。若發現受救動物中有病弱殘疾者則須直接送往動物醫院,由獸醫師決定是否安樂死或緊急醫療。加州動物防虐法599d條例進一步規定,凡是在合理治療後適合被認養者皆禁止安樂死。根據澳洲動物防虐法第3部分第26條規定,警察等執法人員發現某動物或許已超過二十四小時(隨各類動物之不同,所限時間可彈性變動)沒吃沒喝,或是嚴重受傷,則須將之從原地帶走,送到適當的地點,並保管該動物直到該動物有得到適當的食物和醫療為止。若該動物受傷太重,活得很痛苦,則應以受苦最少的方法讓其快速死亡。按照文獻的敘述,今日的芬蘭立法不單以防虐為目標,而是進一步追求動物的建康快樂和一般福利。芬蘭的動保法允許庇護所在照護流浪動物十五天之後,若無人領回或認養可將該動物安樂死,但文獻指出大多數的伴侶動物都被領回或認養。
四、結語
由以上的討論可以看出,西方國家不論戒殺流浪動物與否,其律文所顯示出的皆以護生為念,強調救護,讓流浪犬恢復正常生機,以貫徹動保法的立法宗旨。反觀台灣動保法,由本文所提及的官方文獻可知一九九八年動保法的設計是以控制流浪犬為主,但很不幸的,其捕殺的控制方式和動保法保護動物的宗旨相違。如義文指出,雖然台灣官方和學界一再表示捕殺策略成功,但有關單位至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科學研究,來證實其重複不停的捕殺可解決流浪犬問題。
最後,我引二OO五年國際人道協會秘書長Neil Trent等人合寫的一篇簡述亞洲、拉丁美洲和非洲動物法的文章,做為台灣動保法傾全力捕殺流浪動物,枉顧其保護動物的目標做為警惕。該文對台灣動保法的評介結語為 “台灣各縣市政府雖已因應動保法的要求設立庇護所收容流浪動物,但是因為政府欠缺整體的控犬計畫,所以縱然有動保法的存在,流浪犬問題仍然很大”。真的, 我們確實需要淘汰掉動保法第二章第十二條違背動保原則且控犬無效的流浪犬捕殺令,改以絕育放養等較整體性的控犬計畫。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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