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保法與野保法現有管制如下,法條形同虛設,案件仍然不斷,主管機關至多只能被動式拆除,但根本無從確知到底是誰放的,再加上查緝人力有限,舉證困難,更讓此條文有若干的缺失。獸鋏在法律上並無明文控管販售,只是規定不能使用,但於五金行皆可購買,「便宜且容易取得」的特點導致濫買濫放,況且獸鋏上沒有註名所有人姓名,是沒辦法有證據的犯罪工具,成為現行法條的漏洞。
動物保護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
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略以:「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六、獸鋏;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查有違反前項法令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1項第8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略以:「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查有違反前條法令者,依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金
農委會繼丁守中委員開記者會後,與動保團體及相關部會召開獸鋏源頭管理機制研商會議時,在野保法、動保法及槍砲條例的部份, 目前還是沒有共識,農委會認為:把獸鋏製造與買賣納入野保與動保,動保員無法查緝買賣與製造部份, 以及全台灣的動保員人數不足,沒有人力管。
各縣市的物保護檢查員多以兼任居多,分身乏術,人力相當匱乏,有些縣市甚至沒有配置專職的動保員,況且假日及晚上遇到捕獸夾,動保員沒上班根本求訴無門,導致執法績效不彰(想當然若能通報24小時都開的警察局最有效)。以最多的動保員台北市為例,六個動保員要去查訪全台北市七千家的五金行獸鋏的販賣情況,根本力有未逮。對警政署而言,為了維護人民的身家安全,應當將管制獸鋏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法工具不需要增加,也不用額外耗費人力成本,不用增加一兵一卒。其管制成本不如毒品需要耗費太大的氣力管理。
農委會請警政署研議納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警察管制。管制獸鋏無需修法,警政暑可以直接增列公告獸鋏於現行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不過警政署還是不願意把獸鋏納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為他們認為與人較沒有關係,這是動物的事情,且罰則太重。當社會一再呼籲獸鋏是件危險物品時,連新聞也有報導步道旁設捕獸夾恐危害登山民眾 ,我們實在不能理解為何警察不管,難不成一定要夾傷小孩才要重視,諸見這篇文章如果有一天捕獸夾夾到小孩……其實若夾到大人也自身難保。
大型的獸鋏,我們試過80公斤也沒辦法打開,120公斤的胖子也只能開一點點,若真的有人被夾。別想自行打開或請朋友幫忙,也無法脫困的,請要動用消防人員幫忙,可見其危險程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條文) 修正條文(動保團體主張) 說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獸鋏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 增列獸鋏。
- 相關罰則之規定配合第四條修法內容調整修正。
立法及執行強度方面:立法強度強,執行力也強。就現有之法律,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力協配合查緝。 條文內容 相關罰則 說明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第四條後因應之相關法條及罰則
目前另一個可能推行的方向:把獸鋏納入社會秩序維護法。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初步思考如下:
問題:
1.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主管機關是?是警察管的嗎?
A: 社維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執行通常就是由各地的治安機關為之,也就是警察局沒錯。
2.與槍砲條例的差別在哪裡?
A:可能是考量法律效果的強弱問題,修法於槍炮條例,法律效果較為嚴重,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保障之法益,偏重於社會安全之危險控制與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內政部可能基於這些考量,不希望修法置於槍砲條例。
3.獸鋏放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適切性?以及會不會比較有可能成功?
A:當然若是能修法置於動物保護相關法律,體例上會比較適切,但若行政機關評估動保員人力資源不足等問題,行政執行虧空將導致法律威信降低,這部分必需要再跟行政機關了解,也許放在社維法,執行會比較有效也說不定。
4.以後看到獸鋏是直接通報警察嗎?
A:是的
5.若要從社會秩序維護法開始,則立法程序是?
A:與一般法律的修法程序一樣。但倘若不採明文獸鋏的方式修法,亦可請主管機關依社維法第63條1項8款公告為查禁之器械。
最後,不小心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看到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17)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四、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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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虐待動物的定義是什麼?
自由心證嗎?還是必須由動保員陪同來判定。
A:這部分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似乎沒有要求動保員陪同的規定。
2.第二句話:不聽勸阻者。
這個很奇怪,是說第一次虐待,但是他不虐待了就不罰,
只罰又虐待第二次者嗎?
A:是啊,這規定的確有問題,若虐待動物在動保法規已規定,即適用動保法規就好,社維法想保護的是社會秩序,可能比較偏重的是,處罰那些虐待動物又說不聽的小壞蛋。
3.這個法條對於處罰虐待動物者,真的有實質的效益嗎?
A:實質效益有,可以讓警察有法律依據去威嚇那些虐待又說不聽的人。